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倉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倉林(下稱異議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意,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輕,又異議人本身年邁體虛,曾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雙目白內障含有眼翳治療中,且需持續服用慢性病藥物維持身體機能正常運作,足見檢察官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案異議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3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43字第1129003628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鋼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快慢車車道分隔島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97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7097%),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3犯酒駕,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並通知異議人於111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言詞表示前揭理由,向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經檢察官於111年執字第7131號執行案件進行單註記「受刑人已四犯酒駕,難認有悔意,不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1月13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43字第1129003628號函敘明「台端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台端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而倒地,遭警查獲,足見台端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台端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如准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函復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旨,並傳喚異議人112年1月3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3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43字第1129000362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遭查獲係因異議人不勝酒力,酒後仍勉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撞擊分隔島後遭查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害得以想見,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對社會危害尚輕等語,顯有疑義。聲明異議意旨復稱異議人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給予易刑處分云云。惟查,犯後態度如何與執行檢察官給予何等執行處分無必然關聯,執行檢察官仍得綜合各情判斷何種執行處分方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非犯後態度良好即應給予易刑處分。再者,異議人於95年1月20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3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3月31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2月13日再因酒後駕車而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上,異議人自95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於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異議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3次酒駕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且查異議人所犯前3次酒後駕車犯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分別為呼氣每公升0.76毫克、每公升0.98毫克、每公升0.62毫克,呼氣酒精濃度均甚高,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甚至超過法定標準5倍有餘,異議人所為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4犯,並考量異議人之歷次犯行,認異議人所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末以異議人所辯自身有需持續服用藥物控制之慢性病,不宜
發監執行云云,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異議人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且縱令異議意旨所述為真,仍非不得藉由其餘家屬之協助或社政、醫療等資源之介入達妥適照料之目的,檢察官前開裁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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