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金石開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蔣美龍 律師被告 黃浩 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所示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林冠美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來發)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有關附表所示房地塗銷返還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號:4549)的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73306分之546,以下與前開4549建物合稱「復興南路房地」)回復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㈢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前審】卷一第7頁),嗣原告多次變更、撤回、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收件字號:106年大安字第064180號)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黃來發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衡諸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黃林冠美之遺產回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為原告金石開及被告黃浩,嗣於110年3月9日追加黃林冠美之配偶即黃來發為被告(見前審卷第402頁),復於發回更審後之113年6月13日撤回追加黃來發為被告,並同時追加黃來發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黃來發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且未就撤回被告乙節表示異議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認原告撤回追加黃來發為被告已生效力,然追加黃來發為原告因未得黃來發同意而不合法,且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821條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請求,從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適用餘地,故本件僅由原告金石開提起請求,未將黃來發列為當事人,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追加黃來發為原告乙節,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前審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復興南路房地」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審理範圍自應僅限於系爭房地應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與全體繼承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冠美之子,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4日死
亡,遺有系爭房地,繼承人為其配偶黃來發及兩造。惟被告明知原告為繼承人,卻未通知原告,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6條、第1151、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於6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可見被繼承人當時有一定的財力及工作能力,始能通過銀行授信之審核,故系爭房地並非黃來發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縱令系爭房地為黃來發所出資購買,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既已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則被繼承人當然為所有權人,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亦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財產關係適用舊制即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取得的不動產,在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規定。故系爭房地始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自為所有權人。而黃來發亦自陳係為「增加黃林冠美再婚婚姻的信心」,顯見其係基於夫妻間感情因素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非借名登記,而黃來發亦未能舉證說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何時、何時終止或如何終止,顯見借名登記之說只為臨訟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被繼承人於離婚後多次至原告父親處抱走原告,以致於家人
數十年來不讓原告和被繼承人聯繫,十幾年前自父親秘書處得知被繼承人聯絡方式後,原告曾探視被繼承人數次,之後為不打擾被繼承人新家庭,聯絡次數就越來越少,原告不知被繼承人生病,並非如被告所述對被繼承人不聞問,更遑論虐待,由於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侮辱或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從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原告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喪失繼承權事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遭前夫金象騙婚,故生下原告後未曾扶養或照顧原告,並被迫離婚而逕赴美國居住,關係人黃來發亦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地為黃來發於67年間購買,因被繼承人經歷離婚2次之情傷,為讓被繼承人再對婚姻有信心,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由黃來發支付價金,被繼承人過世前亦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並已過戶登記完竣。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前婚子女,與後婚家庭無瓜葛,僅憑血緣關係要求繼承後婚配偶購置財產,未符社會公平正義。被繼承人近30年來重病纏身,無法自理生活,皆由黃來發及被告照顧,且20多年來原告對被繼承人未曾聞問,雖原告稱曾來探視被繼承人,但只是經訴外人 林冠英 牽線,寒暄幾句,送被繼承人回家而已。而林冠英藉故跟 金一成 索討金錢說要幫助被繼承人,然這些金錢並未交給被繼承人,且金錢並非原告所給予。原告縱使如其所述之後曾見過被繼承人一次,亦為20幾年的事情,之後未再見面或連繫,未符倫常。從而,原告20年來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正當理由,至死亡皆未予探視,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虐待行為,原告已喪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關係人黃來發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有原告身分證(原審卷一第13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房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第351至3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10
6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2.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06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茲分述如下: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為黃林冠美之子女,關係人黃來發為黃林冠美之配
偶業如前述,是黃林冠美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黃來發,系爭房地於黃林冠美死亡後應為兩造、黃來發公同共有,應堪認定。惟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時,繼承系統表上並無原告,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經原告簽章等情,有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351至362頁),顯見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依前開說明,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系爭房地仍屬黃林冠美之遺產,為兩造、黃來發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黃林冠美所遺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長期未探視黃林冠美,黃林冠美曾表示原
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陳稱:除黃林冠美生前的筆記有寫房子要給被告永遠繼承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黃林冠美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7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筆記,其上僅載明「我家世世代代書香門第,我家房屋永遠繼承下去」等文(見前審卷一第385頁),並無明確表示由何人繼承、何人不得繼承,實難認黃林冠美生前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況被告曾自承:黃林冠美沒有談過房子繼承問題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30頁),可知黃林冠美未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甚明,是縱認原告有未探視黃林冠美之情,然黃林冠美並未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依前揭說明,仍難認為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⑷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黃來發出資,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
下云云,然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曾與黃來發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黃來發均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就黃林冠
美所遺系爭房地均有繼承權,然被告、黃來發於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自行協議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該協議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地仍為黃林冠美之遺產,而為兩造、黃來發公同共有,被告經地政機關誤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顯然妨害原告自黃林冠美繼承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146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關係人黃來發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被繼承人黃林冠美之遺產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1/100002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31/100003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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