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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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提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提字第27號聲請人 楊千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因強制住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遭急診逮捕拘禁,在意識未清時被申請強制住院,未經本人同意,且以四肢約束方式造成本人身上瘀青,並以枕頭悶住頭部致使牙齒斷裂,本人認為在意識未清情況下強制住院且施加暴力有失公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診斷為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於17歲開始長期使用非法物質(K他命等),多次被勒戒,000年0月出獄後未持續返診,嗣於113年6月17日使用非法物質後,精神恍惚帶幼子出門,放任幼子在路上亂走,復於113年7月7日凌晨使用非法物質後,半夜於家中反鎖廁所內持續撞頭,於家人報警處理後,過程中因情緒激動攻擊員警,經警方將聲請人送至松德醫院,急診時明顯幻聽、對空自言自語、表達被監視妄想,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上述情形有傷害自己、他人之行為及危險,故松德醫院於113年7月8日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松德醫院乃於同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為強制住院等情,有為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本院卷第9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本院卷第15頁)、精神病嚴重病人保護人意見書及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7、19頁)、急診護理記錄(本院卷第21至3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住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6至10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13年7月7日有把自己關在廁所;當天員警叫我出來,開始伊是撞頭沒錯;113年6月17日有帶3歲小孩出門,因為伊聽到有人在耳邊說往前走一點,老公就會來接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聲請人於住院時表示:聲音從幾個月前就有,那個聲音說牆壁是地墊所以伊才會用頭去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聲請人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長期幻聽,並因此自傷、攻擊員警,是聲請人屬嚴重病人並有自傷、傷人之虞,應無疑義。復參酌聲請人係受非法物質影響所致精神症狀,短期治療恐難以恢復健康,且醫師表示須確定聲請人係因毒品還是思覺失調造成精神症狀(本院卷第104頁),本件確有使聲請人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遭醫院暴力對待云云,然聲請人113年7月7日入院時情緒激動,0000-0000依醫囑四肢約束,過程中聲請人試圖咬人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松德醫院人員係因聲請人情緒激動而為約束,並非無故對聲請人施加約束,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綜上,聲請人遭松德醫院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