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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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陳賢容 被告 林琮皓
李○○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處,與被告林琮皓發生車禍,原告擔心被告林琮皓有惡意脫產等損害債權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林琮皓之財產。又原告於網路公開資訊發現林琮皓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屬於鐘鼎山林社區之房屋在網路上透過多家仲介人員同時銷售,有急欲脫產之可能,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發現該屋所有人為李姓自然人,且已抵押登記債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新臺幣3876萬元。原告不知李姓自然人與被告林琮皓之親屬關係為何,倘為配偶關係,則被告林琮皓可能無償贈與或將名下財產皆登記於李姓自然人名下,而有惡意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亦有可能借名登記或已有償、無償等方式,將其名下財產隱匿於其他第三人名下。原告與被告林琮皓於110年3月29日發生車禍,被告林琮皓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送被告林琮皓與其居住房屋所有人即李姓自然人間親屬關係。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林琮皓於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發生車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32號認林琮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琮皓無罪,並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229號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張敏玲與被告林琮皓之辯護人余敏長間是否有法定應迴避之八親等血親或五親等依法應迴避之親屬親等關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告與被告林琮皓間有無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建物於網路上公開出售房屋資料、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被告林琮皓之錄音譯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29號上訴書、111年2月9日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8232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司促字第901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林琮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何親屬關係;且依原告所述,顯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林琮皓無罪,而被告林琮皓之居住址為系爭建物,原告即認被告林琮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親屬關係,顯屬臆測;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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