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楓謁指定辯護人江克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84號、第742號、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楓謁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坦承不諱,且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16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參酌全案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依卷內所示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多達9次,復以被告對犯行坦承在案,則被告將來勢必要面臨一段不短刑期,衡情,在販毒行為人自知難逃長期刑責下,以及對於刑罰之畏懼,倘一旦不對其施以羈押處分,往往會藉由恢復短暫人身自由之空檔,尋求逃離刑事制裁的機會,準此,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
10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子榮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