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錦蓋受刑人顏志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錦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錦蓋因受刑人顏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68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廖錦蓋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移送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發函通知其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未獲,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102年12月6日刑保字第4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103年6月23日雲檢培嚴103執字第686號通知暨該通知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03年7月18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又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