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上訴人 王水金
劉春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鈞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且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水金短少薪資54萬4000元、資遣費20萬1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9萬9120元本息,暨提撥19萬8720元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下稱王水金退休專戶)。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春重短少薪資54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退休金)26萬3000元。經第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鈞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唯公司)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6萬9243元、資遣費16萬7140元本息,提撥14萬9424元至王水金退休專戶。㈡鈞唯公司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4萬8169元、退休金19萬76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44萬4757元、資遣費3萬45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5萬6640元本息,提撥4萬9296元至王水金退休專戶。並擴張聲明請求資遣費17萬1614元本息,及就提撥退休金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296元。㈡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15萬683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6萬7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474頁、第480頁、第517頁至第518頁);鈞唯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認㈠鈞唯公司應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5萬2320元、資遣費20萬1710元、4萬1432元(追加)本息,㈡鈞唯公司應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2萬9680元、退休金17萬2330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駁回王水金請求1萬7647元本息、命鈞唯公司提撥退休金部分,予以廢棄,分別判命鈞唯公司如數給付、駁回王水金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王水金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鈞唯公司給付劉春重逾20萬201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劉春重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劉春重之上訴。㈢駁回鈞唯公司其餘附帶上訴。核王水金敗訴部分為:短少薪資46萬1680元、資遣費13萬182元本息(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5萬6640元本息,提撥19萬8720元至王水金退休金專戶(備位之訴4萬9296元)。劉春重敗訴部分為:短少薪資17萬5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8萬6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3萬6222元、43萬1320元,合計146萬7542元,未逾
150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先位之訴,不另列計),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至王水金上訴聲明雖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0萬5275元本息(短少薪資44萬1680元、資遣費14萬4691元本息〈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13萬1184元本息,退休金損害19萬8720元);劉春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伊42萬6990元本息(短少薪資16萬9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8萬767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雖逾150萬元;但王水金就其中請求資遣費14萬4691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13萬1184元本息,係分別擴張請求1萬4509元、7萬4544元,劉春重請求退休金8萬7670元,係擴張請求167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