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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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告 梁燉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梁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炳春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樹枝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陽明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訴訟期間自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梁世義 、 梁榮顯 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9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986之3地號土地、系爭986之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前案判決命梁世義、梁榮顯應補償被告梁炳春、梁樹枝及梁陽明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復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依前案判決所示內容分別補償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關於其餘被告 林炎輝 等人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分別成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分割共有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將其應給付被告梁陽明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復向被告梁炳春、梁樹枝清償補償金完畢,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補償金額(新臺幣)
系爭986之3地號土地
(梁世義)
系爭986之6地號土地
(梁榮顯)
1
梁炳春
2,047元
2,046元
2
梁樹枝
3,081元
3,082元
3
梁陽明
3,081元
3,081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梁燉煌(登記次序008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520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20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炳春。
債權額比例:13294分之204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燉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燉煌。
2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520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20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樹枝。
債權額比例:13294分之308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燉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燉煌。
3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520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20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陽明。
債權額比例:13294分之308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燉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燉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梁燉煌(登記次序008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52063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21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炳春。
債權額比例:13294分之204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燉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燉煌。
2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52063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21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樹枝。
債權額比例:13294分之308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燉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燉煌。
3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52063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21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陽明。
債權額比例:13294分之308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燉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