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賀富具保人賴雅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賀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具保人賴雅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於該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其應於104年
3月24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為之,復又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已緝獲,並於104年5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歸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