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開泰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口欲右轉至信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信義路,適有告訴人 林進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 陳玉美 ,沿四川路2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進源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林陳玉美 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撰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未發生訴訟繫屬,需俟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之法律關係。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進源、林陳玉美告訴被告潘開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進源、林陳玉美於102年7月29日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7月25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函上所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2年8月19日方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9日新北檢玉雨102調偵2413字第33385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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