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謝英士 相對人 吳廷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中,並未提及翻譯費用之事,故異議人認為該案訴訟費用應只有一審判決費用及強迫異議人之鑑價費,不應該包括翻譯費,且事隔一年後,才要異議人認此翻譯費,亦似有過當行為。況訴訟後期,因兄長惡意藏匿母親即本案聲請人,致異議人迄今未能再與聲請人相見,異議人認為以聲請人失智之情況,不可能聲請本案暨委任代收人,恐有惡意第三者覬覦聲請人龐大財產,誠請庭上諭令聲請人出庭,以便探視其身心健康,並了解是否為他人利用云云。
三、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定。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
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判決「兩造被繼承人 謝君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該案並於101年9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上開案件中訴訟費用僅有起訴裁判費及
不動產鑑價費用,不應該包括翻譯費云云,惟查,該案被告之一DanaHerzberg為德國人,聲請人為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法將起訴書、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翻譯為德文,以利本院委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聲請人並於101年1月31日陳報翻譯費收據影本二紙在卷,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及鑑價費應不包括翻譯費云云,委不足採。據此,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的訴訟費用分擔方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聲請所為之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即被告 謝佳桓 、謝英士、 謝慧慈 、 陳宛青 、DanaHerzberg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另以聲請人失智恐無委任他人能力等情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