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華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延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延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719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分別於95年3月13日、98年3月29日、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危害程度、尿液中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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