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4
7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
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周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6日凌晨3時14分許」部分,應補充為「周哲民於103年6月6日凌晨3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 郭文正 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車輛迄今尚未尋獲,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致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47號被告周哲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6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郭文正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放。被害人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騎走上開機車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正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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