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郁君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郁君偉於民國96年12月23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金元 ,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功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減速看清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肩胛肩骨折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表淺擦傷、頭部、左側肩部及髖部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郁君偉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乙○○及丙○○○,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郁君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0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5至6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㈣、證人鄭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郁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乙○○及丙○○○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然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