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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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鄭詩潔 相對人 顏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債權金額有所爭執,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7日就兩造間票據關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雖於該案敗訴,然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尚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審理,是故兩造間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存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以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2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屬民事通常程序,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惟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業已審判終結,則本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56,000元(560,000×5%×2=5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56,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