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徐碧珠 相對人 林峻輝 兼法定代理林永德人相對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以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以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新台幣88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以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民仁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