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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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包裝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2月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8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榮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年5月3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榮進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701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6月30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8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256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82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6月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70300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竟擅自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完全恢復原狀,僅挖除部分水泥地面,對於農地環境仍造成影響,忽視對於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0公頃)、使用之目的(工廠),對環境影響甚鉅,其設置期間已逾二十年,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曾刨除水泥地面,可見尚存改善動機,且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