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文秋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秉凱 (原名 謝明憲 )
謝明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秉凱、 謝明穆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按起訴當年度(10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52,1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832元。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