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85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40×0.369=1,159元;
第二年折舊:(3,140-1,159)×0.369×2/12=122元;
折舊後殘值:3,140-1,159-122=1,8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