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
第1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所,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莊○○及其配偶潘○○、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騷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有前往被害人莊秀美之住處前放火,然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僅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另被告放火時雖戴口罩及安全帽並離開現場,但是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非刻意掩飾面容。且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時,機車車牌並未遮掩,放火後亦直接返回住處,並無逃匿或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案發經過均坦承不諱,僅爭執本案之法律適用及評價;其案發前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所,並因罹患舌癌而有定時回診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若得以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0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莊○○及其配偶潘○○、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騷擾。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違背前述住居之限制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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