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6號
原告 林政導
被告 謝幸燁
訴訟代理人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長子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南門路上之小吃店,生意非常好,門庭若市,客人絡繹不絕,詎因被告多次於店前大呼兇宅,致生意大受影響,月營收短少數萬元,損害伊之權益,伊與悲劇家屬熟識,被告上開行為一再觸及伊加深傷痛,伊精神及心理亦受有莫大痛苦;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小吃店前,當原告長子及其女友面前,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連續3次,且以「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等語侮辱伊,致使伊在長子及其女友面前相當難堪,至今仍無法釋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提及兇宅一詞,惟確為事實之陳述,係因受原告之長子言語激怒所致,無意造成往生者親朋傷痛加劇,原告雖主張因而營業額大減,然所提出之統計表係110年10月起之數據,原告之店係111年12月始設立,故主張顯不足採,況原告未舉證統計數據所憑之依據,仍不足證明其主張。伊僅有1次彈指,並非原告主張之3次,且係因原告之長子先激怒伊說要叫原告處理伊,伊始有上開舉措,此動作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係向原告之長子表示原告沒有混很大,在外面沒有聽過原告之名號,原告因其長子轉述而認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惟原告非親自聽聞伊之陳述,原告之子之轉述應有誇大之情,亦不足證明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與長子經營之小吃店前陳述該址為兇宅及在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小吃店當其長子面前,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之行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刻意陳述該址為兇宅之行為,導致營業額減少456,115元;而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之行為,則為輕視之意,妨害其名譽,與上開營業額之減少,共計請求賠償5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小吃店前陳述兇宅之行為導致營業額減少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小吃店前陳述兇宅之行為導致營業額減少此有利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自承確有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前陳述兇宅乙情,惟該棟建物曾有非自然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兇宅稱之為社會一般之陳述,難認有何不實陳述之處,而可認為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再原告固提出照片、月營收金額統計概算表、訴外人 張靜 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19-21頁,本院卷第99、103頁),惟依原告於照片上標示之日期各為108年3月2日及111年9月12日,僅足證明該日拍攝時間於小吃店用餐人數之狀況;而月營收金額統計概算表並無帳冊或報稅資料等客觀數據為憑,此僅可認為係原告之陳述,已為被告否認,雖有 張靜瑀 書立之證明書稱該概算表依照去年同期營收比較計算而來等語,惟原告自陳張靜瑀為原告長子之女友等語,則張靜瑀非小吃店之經營者或掌管會計之人,如何確認營業額之增減,自難僅依其證明書認原告主張為真。況自110年5月19日全台進入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至111年間染疫人數激增,迄112年5月1日始將新冠肺炎降類,期間曾有不得於餐館用餐之禁令,因疫情發展,國人改變用餐習慣,均足影響國內餐飲業之營收,而原告之主張之營收短少期間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均在疫情期間,即便確有營收減少,如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其營收確有減少,及減少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提及兇宅之行為一再加深原告之傷痛,致原告精神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影響健康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精神及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之證明,亦未提出該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法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被告並未否認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小吃店前,當原告長子面前,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行為,惟辯稱係因原告之長子先激怒她,說要叫原告處理她,被告始有上開動作等語,此辯解雖為原告否認,惟依卷附兩造或被告與原告之子間之訴訟多起,足認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子時有紛爭,再依被告上開動作,顯係回應某人而為之,否則應無突然對他人為上開動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之長子先說要叫原告處理她,被告始有上開動作等語,可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輕視之意,使其於長子及長子女友面前難堪等語。然依上開情境,被告稱其係向原告之長子表示原告沒有混很大,在外面沒有聽過原告之名號之意等語,更貼近當時事實之進展。被告係表示縱原告出面也沒有辦法處理,認原告沒有處理之能力,惟此為被告個人主觀想法之陳述,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一般評價貶低之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