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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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張文娟 被告 王寶珠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告 張媁婷
張志豪 張周月理 張剛誠 張桂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錫湖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江素英 被告 郭庭輝
葉富民 王秉翔 張人海 王開源 楊進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王睿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有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代位被告葉富民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其中原告係代位被告葉富民)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事實及理由欄六、有關「第80條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8條」;附表三負擔人欄有關「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富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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