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陳昱蓁 即 陳玉蓮 相對人 盧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叁仟陸佰零肆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且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390元,嗣變更聲明為661萬5,944元(計算式:6,350,516+265,428=6,615,944),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6,538元,扣除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6萬1,390元,尚應補繳5,148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5,148元部分,應由兩造按第一審判決所示之比例向本院繳納,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04元(計算式:5,148×7/10=3,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44元(計算式:5,148-3,604=1,544)。另就兩造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61,390元│聲請人預納。││├─────────┼────────────┼────────┤│一│鑑定費用│150,0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預納。│├───┴─────────┼────────────┼────────┤│總計│211,95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兩造已支付之訴訟費用:││㈠聲請人:61,390+150,000=211,390元。││㈡相對人:560元。││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㈠相對人:211,950×7/10=148,365元。││㈡聲請人:211,950-148,365=63,585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11,390-63,585=147,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