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月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31號、109年度偵字第2145、32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月容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枸杞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陳月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即棉花田生機商店店長 呂瓔蓉 、告訴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泰順店店長 王天佑 分別達成調解,被害人呂瓔蓉表示不求償,告訴人王天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5-46頁),可知被告犯後有弭補其造成損害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竊得之香蕉1包、玉米1盒及青菜1包等物,已於當日扣案後經告訴人即頂好超市泰順店店員 鄒睿安 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北檢109偵2145卷第47頁),是其造成損失已有所減低,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竊得之枸杞2包(價格共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泰順店內分別竊得之青菜7包、蜜棗1包、香蕉1包及香蕉1包、玉米1盒、青菜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於108年12月17日所竊得之物(香蕉1包、玉米1盒、青菜1包)已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於108年12月15日行竊行為造成之損害,亦與告訴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泰順店店長王天佑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調解金額高於其行竊所得財物,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7包、蜜棗1包、香蕉1包)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31號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李陳月容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月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棉花田生機園地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枸杞2包(價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逃離該店,嗣經該店店長呂瓔蓉發覺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08年12月15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
好超市泰順店內,徒手竊取貨價上之青菜7包、蜜棗1包、香蕉1包(價格共39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該店,嗣經該店店長王天佑發覺其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㈢108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至上開頂好超市泰順店內,徒手
竊取貨價上之香蕉1包、玉米1盒及青菜1包(價格共15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欲逃離該店,經該店店員鄒睿安發現其竊取之行為,並在店門口將其攔下,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天佑、鄒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陳月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王天佑、鄒睿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呂瓔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4棉花田生機園地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1份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5頂好超市泰順店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份及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陳月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就被告竊得之物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記錄,然其年事已高仍須工作,並長期照料行動不便之配偶,精神壓力甚大,卻無暇就醫,兼以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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