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再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再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之
104年度訴願字第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所為104年4月14日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及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10條第
2項提出之申請,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明文與意旨,故而,嗣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意思後,申請人自得有援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合法權利,原訴願決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賠協議,係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應適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不得提起訴願一節,當屬原訴願決定機關應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1項條文而錯誤適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條文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前因請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三重市公所就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資料未果,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請求判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上開資訊予郭俊良,經該院以103年度國字第
21號民事裁定認郭俊良之請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郭俊良認上開裁定,侵害其訴訟權而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地院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郭俊良之請求,郭俊良不服該拒絕賠償書而於104年5月8日提起訴願,惟該件係郭俊良認新北地院侵害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0條第2項等請求國家賠償,而新北地院104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郭俊良,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郭俊良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郭俊良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確定訴願決定認郭俊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郭俊良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然查,訴願法第
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項規定並非訴願機關決定訴願案件所應依循之法律。郭俊良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即有誤會。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郭俊良所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沈宜生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蔡庭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