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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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已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參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合法有效之民事調解,並給予告訴人5萬元,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損害(5千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本院自無庸為被告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王聖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王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43分許,在 吳孟勳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世界檳榔攤」,趁櫃台小姐將檳榔持至馬路旁給予客人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吳孟勳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孟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孟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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