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秦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秦得犯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施秦得為清除雜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持打火機點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公有土地上雜草,火勢並延燒及煙霧瀰漫,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巡邏察覺,通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秦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3、80-85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沈孟玄 、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 姚政松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7頁),並有空拍機影片擷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5-42頁;偵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27-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雜草,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擅以上開方式在附表所示公有土地燒燬雜草,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陳明其出於清除道路雜草,避免影響往來車輛安全之動機(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案情節、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專科畢業、現務農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護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展現悔意,所為動機非無公益之考量,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南北四路與東西十七路附近堤防(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雜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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