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係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湘屏 之「香草雞排佐白醬歐姆蛋燴飯」便當1個及「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34元),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本案遭竊之上開商品雖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然被告事後已就所竊商品完成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警卷第9頁);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香草雞排佐白醬歐姆蛋燴飯」便當1個及「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被告事後已前往全家超商富國門市完成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既被告已全部賠償予告訴人,如再將被告犯罪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告王彥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國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香草雞排佐白醬歐姆蛋燴飯」便當1個及「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4元(後已補行結帳),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黃湘屏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彥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點貨單畫面1紙及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