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龍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龍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1月26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此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堪認被告何龍港應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經警方持毒品案件執行之拘票拘提到案後,自願為警採尿並於警詢時陳稱於採尿前5、6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拘票及採樣同意書可參,堪認警方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案情前並無掌握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確切根據,尚未發覺被告犯罪;又被告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不符,然自首所告知之犯罪事實內容原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被告所供述之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稍有差距,惟施用毒品者對於近期施用毒品之時間縱未能完全詳述,或係出於記憶不清,而被告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犯罪時間之差距,尚屬一般人記憶誤差合理之範圍內,要未能逕認其否認犯行,是被告於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同意為警採尿,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未危害他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何龍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龍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6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19時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1次。嗣因警於同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何龍港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龍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36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361號)、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龍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