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效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效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效芳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爬窗方式進入 拉菲薩 (LZ000000000000000,印尼籍)及粗比(00000,印尼籍)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拉菲薩置於其房間內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惟逃逸時恰經粗比撞見,兩人立刻報警,嗣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前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拉菲薩、粗比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被害人住處之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爬窗進入被害人拉菲薩位於17樓之住處,並隨手竊取被害人之平板電腦1台,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3千元【下同】),並嚴重危害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被告並賠償
3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領據、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家恣意竊取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不當之處,並且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自惕勵,希被告深以為鑑,切勿再行犯罪。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