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柒點肆柒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刪除「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等字、第12行「駁回上訴確定」等字後至第15行間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第20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鍾佩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攜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7.476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同欄二第9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事實一㈠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不知悔悟,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㈠有自首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被告鍾佩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處罰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6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7.4782公克,驗餘淨重共7.4769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3月9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0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真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7.4782公克,驗餘淨重共7.47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