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 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工作時間為每週5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實領薪資為28,857元。被告另委託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督導、訓練及考核被告所聘僱之總幹事、管理員等服務人員,107年1月25日原告因前經大洋公司口頭告知須於107年1月26日至大洋公司上課,乃於LINE通訊 軟體 「藝術第一家大樓第23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系爭通訊軟體群組)中,告知上情,詎當日晚間8時許,接獲大洋公司督導 梁字勝 轉告,因查無原告須上課乙事,被告表示原告翌日起即不用上班,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復接獲被告財務委員 張緹柔 來電要求原告交出被告存摺、進行財務交接,張緹柔更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鎖匠將原告使用之已上鎖抽屜打開,強行取走被告存摺,並表示原告不用來上班,原告不得已遂將財務交接予張緹柔,是被告對原告顯為非法解雇。且原告確有接獲大洋公司人員口頭告知須上課之事,被告否認此情,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失,違規情節亦未達重大程度,被告應採用其他規勸、教育訓練、加強督導、記過警告等懲戒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得逕為懲戒性之解雇,被告前開解雇已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除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解雇原告之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日止之薪資,復因被告已給付至10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57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57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大洋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大洋公司全權處理藝術第一家大樓服務人員之選薦、督導、訓練、考核及聘僱等事宜,大洋公司專職招募人才,經專業課程培訓,向伊舉薦服務人員,經伊同意後,再派遣原告至伊社區服務,原告依大洋公司指示,就職期間需定期至大洋公司進修,並提交相關行政資料,原告之薪資亦由大洋公司發放,原告係受大洋公司指示配合伊處理社區事務,故原告係為大洋公司提供「勞務」服務伊,並由大洋公司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係受僱於大洋公司,伊與原告間僅有派遣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伊財務委員張緹柔於107年1月25日與原告交接財務時,僅表示請原告等待伊通知後再上班,並無告知原告不用來上班,然原告當日即在系爭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我離開沒問題」,並取回其放置於伊大樓管理室之私人物品,嗣於翌日復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向伊之代理人大洋公司請辭,應認兩造間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所稱大洋公司勤務部經理 楊聿津 安排上課乙事,經伊向楊聿津查證確認為不實,原告欺瞞伊、怠忽職守,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擅作主張,刻意阻止大洋公司稽核帳冊,又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後,延遲存入伊社區公共基金銀行帳戶、帳務不清,經伊徹查帳務後,發現有短缺現象,疑有侵占伊公共基金之舉,違反伊所定「現場服務人員未盡管理義務罰則」第2條規定,嚴重影響伊內部秩序之維護,足以對伊造成危險之虞,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甚且,伊曾通知原告到職上班,均遭原告拒絕,亦有「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之事由,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難謂不當解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33、235頁)㈠被告與大洋公司於106年間曾簽立系爭合約。
㈡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於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室從事工作,每月工資為28,857元。
㈢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在系爭通訊軟體群組告知其於翌日要至大洋公司幫各案場管理人員上在職訓練課程。
㈣被告財務委員張緹柔於107年1月25日在系爭通訊軟體群組,以原告不適任組長一職為由提案解任原告組長一職。
㈤原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嗣後並至大洋公司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
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以左營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㈦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其非原告之僱主,如係僱主,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嗣兩造於107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35頁)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
辯兩造間應屬派遣關係,是否有據?㈢如認原告任職期間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則被告是否有於107
年1月25日或其後1、2天告知原告無庸再上班情事?如有,是否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如是,是以何事由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向大洋公司申請離職、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㈣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阻擋稽核帳冊、侵占被告公共基金之行
為?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後是否曾請原告上班遭拒?被告嗣以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若有僱傭關係,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適法?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7年2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8,85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大洋公司於106年間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則自同年7月
1日起於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室從事工作,每月工資為28,857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在系爭通訊軟體群組告知其於翌日要至大洋公司幫各案場管理人員上在職訓練課程,同日被告財務委員張緹柔於系爭通訊軟體群組,以原告不適任組長一職為由提案解任原告組長一職;原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並至大洋公司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同年1月31日原告以左營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於107年2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於同年2月2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非原告之僱主,如係僱主,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同年2月21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原告薪資帳戶節本、系爭通訊軟體群組通訊截圖、員工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橋補卷第18至35頁、審勞訴卷第72至80、84、90至106頁及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僱主為被告或大洋公司?
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與大洋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委託管理事項:服務人員之選薦、督導、訓練、考核。…」;第四條約定:委託費用結構如附件一、二;第六條約定:「服務人員之代管考核:乙方(即大洋公司)對大樓服務人員之選薦、考核及執行服務人員合約業務之代管工作。…」;且系爭合約附件一代辦服務費用結構表,載明委管服務費每月13,715元,包含協助管委會人員選薦、訓練、考評,但未記載包含服務人員之薪資;附件二復載明為「藝術第一家自聘人員薪資表」,此自聘人員並含總幹事(審勞訴卷第44至52頁)。核與證人即大洋公司督導梁字勝到庭證述:被告之前是委任另一家保全公司,106年簽約的時候,被告表示當時全部的保全都要留任,所以當時是簽委管,當時有跟被告說明委管如果有問題,被告要自己負責,因為委管的費用比較便宜,大洋公司祇負責派發服務人員的薪資,還有人員的調度,例如請假的時候派員協助,大洋公司跟原告的關係就是代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情節相符,可見,含總幹事之服務人員係由被告自聘,大洋公司僅協助被告選薦、訓練、考核服務人員,並代理被告執行服務人員合約業務等代管工作,原告即總幹事之僱主應為被告,堪以認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6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合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107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接獲大洋公司督導梁字勝轉告,因查無原告須上課乙事,被告表示原告翌日起即不用上班,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復接獲被告財務委員張緹柔來電表示原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當時僅表達先不用上班,待被告通知後再上班等語。查大洋公司督導梁字勝證稱:1月25日下午,張緹柔打電話來確認大洋公司有無要原告去幫保全上課,當天晚上又打電話來,沒有提到上課的事情,口頭上講說,疑似管理基金有少,被告要先查證,請原告明天先不要到大樓,之後再叫原告回來上班,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要他先休息,事後隔一兩天,張緹柔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大樓不希望原告繼續上班,伊有跟原告講了這件事,之後,勞資調解前,伊有接到被告主任委員電話,表示沒有要原告不要上班,請伊轉達給原告要他回來上班,伊就用LINE跟原告講,但原告沒有意願回去,伊有明確的講,原告也有明確回答不要回去上班,離職單是原告來大洋公司寫的,伊等沒有強迫他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53至169頁),可見,1月25日當晚,被告財務委員張緹柔確僅請求梁字勝轉達原告明天先不用上班,待被告查證後再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尚無表示解僱原告之意思。而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大洋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佐(審勞訴卷第84頁),且大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有代理被告執行服務人員合約業務之權限,衡以原告同年1月25日於系爭通訊軟體群組即表示「我離開沒問題」,並主動於1月26日退出系爭通訊軟體群組(審訴卷第74頁),且於1月3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僅請求給付資遣費,未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審勞訴卷第90至98頁及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又自承梁字勝確於調解前轉達被告要原告回去上班乙事(本院卷一第233頁),梁字勝復證實原告明確表示無意願回去上班等情,堪認原告107年1月26日確有向被告之代理人大洋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則原告上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代理人大洋公司時,即已發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效力。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7年1月26日終止,被告財務委員張緹柔事隔一兩天再請梁字勝轉達不要原告回去上班,或被告復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均不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前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857元,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8,857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8,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