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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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良於民國109年9月5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同德家商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飲畢後先於同日12時30分許,無照(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續於同日13時許林益良又自其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不慎騎車自撞路邊石墩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林益良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14.4mg/dl,即達百分之
0.2144,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嗣經員警委由佑民醫院對被告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14.4mg/dl,即達百分之0.2144,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為坦承,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貼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第6頁)、佑民醫院診斷書(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第9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9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2頁至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2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騎乘屬動力交具工具之機車後發生車禍,經警委由佑民醫院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4mg/dl,即達百分之0.2144,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且自撞肇事、本件之酒測濃度值高、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不動產、須扶養其母親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5年間而非近1、2年之事,另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且本件係自撞並未撞及他人,造成他人損害,是本件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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