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芷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係酒測值之高低,此與駕駛人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4毫克,是其酒後肇事之吐氣酒精濃度已然超越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餘,情節甚重,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僅併科罰金1萬元,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6萬7500元,而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僅相當於7萬元,僅略高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就此而言,原審之量刑自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之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4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另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款所訂之
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任何拘束法院之效力,本案被告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者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尚須審酌相關行政裁罰基準。若原審之量刑須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