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途徑
獲取經濟所需,竟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衡酌其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之期間約2個月,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歪風,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需照顧80餘歲長者之生活狀況(詳104年度偵字第27642號卷第26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有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第39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42號被告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上旬起,提供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舍,並將內部隔為3處房間,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分租予 蕭荷潔 及其他成年女子,而容留蕭荷潔等女子於該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15分鐘收費700元,乙○○則自按月收取之租金內,賺取價差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6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發現男客 高瑞鋐 適與蕭荷潔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查獲,嗣經警調取上址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始發現上情。(蕭荷潔、高瑞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瑞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蕭荷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相片4張,以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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