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聲請人 洪翠女
許家勳 許家瑔 相對人 黃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99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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