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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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應更正並補充告訴人 張彥峰 之與有過失情節為「適有張彥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順向往中山東路四段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應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車,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亦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909巷口前,因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彥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芳瑜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竟逆向行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張彥峰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被告鄭芳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瑜(原名為沈 昱妏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逆向往晉元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909巷口前,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在遵行(即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車,適有張彥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彥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鄭芳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彥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逆向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