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楊智閔 被告園東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一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豐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愷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被告趙一聰為被告園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員工,趙一聰於109年3月5日前往豐愷公司廠區進行刷磨機保養作業時,未待暫停運作之刷磨機散熱完畢,即以松香水反覆擦拭機器,致尚存餘熱之機器與松香水交互作用產生火花,導致放置於刷磨機旁之驗孔機(下稱系爭驗孔機)起火燃燒,致豐愷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8萬9,026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該筆款項予豐愷公司,園東公司為負責保養機器設備之廠商,應知悉機械正確維護方式,竟疏未監督員工以正確方式保養機器,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9,026元,及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趙一聰為豐愷公司刷磨機進行保養時,系爭驗孔機突然起火燃燒,並波及趙一聰進行保養之刷磨機,趙一聰已盡力協助撲滅火勢,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趙一聰之行為無關,另系爭驗孔機為豐愷公司於92年10月18日所購買,於事發當時已使用17年之久,原告於未考慮折舊及殘值之情形下,賠付豐愷公司系爭驗孔機新機價值,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查原告承保豐愷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趙一聰於109年3月5日前往豐愷公司廠區進行刷磨機保養作業時,系爭驗孔機因故起火燃燒,原告業已賠付豐愷公司188萬9,026元保險金等情,有火災證明書、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普通批單、火險賠款理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本次起火係因趙一聰之行為所生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趙一聰保養機器行為不當
所致,並提出理賠公證報告及事發當時廠房監視器畫面為憑,然參以該份理賠報告之「出險原因」欄位記載:「經現場查勘及依被保險人代表陳述得知,研判出險原因可能為刷磨機廠商(即園東公司)於進行保養維修作業時,可能因作為清潔劑擦拭用松香水,於作業中所產生靜電或機器運轉時產生之火花引燃松香水所致火災,惟確實起火原因仍不明確尚待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佐以該份理賠報告製作人員即證人 蔡欣榮 到庭證稱:我的專業是保險理賠,沒有火災鑑識背景,製作報告時我有到現場查看,但沒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我是聽現場人員描述火災發生的狀況,系爭驗孔機裡面的電盤遭到火焚,但機體箱外觀本體完整,有可能是火花掉到系爭驗孔機內部,才會從電盤燒出來,也有可能是電盤本身自己燒起來,而非火花掉進去,我無法判斷系爭驗孔機起火原因是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頁),顯見證人蔡欣榮並不具有火災鑑識之專業背景,且於製作理賠報告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僅依豐愷公司人員對火災過程陳述片面之詞,無論該理賠報告之內容為何,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依證人蔡欣榮之陳述,系爭驗孔機係因內部電盤起火,起火原因或為電盤自燃、或為火花掉入引發火勢,其並無法判斷真正起火之原因,則原告欲以該理賠報告欲實其說,已屬無據。另就豐愷公司廠房之監視器畫面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5:20,趙一聰正在進行刷磨機保養作業。畫面時間05:53,趙一聰自身旁推車取出不詳物品後,繼續對刷磨機進行保養工作。畫面時間06:02,刷磨機旁之系爭驗孔機發出火光,並且開始燃燒。」(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礙於畫面拍攝角度及解析度原因,亦無從以此辨明系爭驗孔機真正起火之原因。
㈢末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提出消防單位所製作之火災調查
報告,然原告自承,本件火災因當事人自行撲滅火勢,未請消防單位到場處理而未果,則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乃趙一聰保養機器行為不當所致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驗孔機毀損之損失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9,02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