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告 黃芝華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被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於被告秀利企業社任職,擔任車縫人員,被告於104年10月間欲結束營業,由新公司即訴外人奧琳詩公司於被告原有廠址、留用被告原有員工及生財機具,以相同經營模式承接被告原有業務,故原告續留在奧琳詩公司任職。嗣109年10月20日原告遭奧琳詩公司資遣,經提起勞動調解始知悉被告未與奧琳詩公司約定留用原告,且被告公司解散時,亦未發放資遣費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年資共計17年1月又4日)之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77,886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6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2年9月15日以按件計酬方式,為被告從事內衣車縫之工作,原告可於家中進行車縫作業,工作時間請假也未曾扣薪,是兩造間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因原告自104年10月1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遲至110年11月2日提出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此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退步言之,原告前於110年間,已向奧琳詩公司起訴請求其任職於奧琳詩公司22年年資(即自87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公司等,嗣經本院勞動調解成立,是原告既以上開期間之年資向奧琳詩公司請求資遣費,於原告與奧琳詩公司達成和解後,原告即不得以相同期間之年資,重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奧琳詩公司起訴請求其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任職於奧琳詩公司長達22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第1號進行勞動調解(下稱前案),嗣雙方同意以奧琳詩公司給付25萬元予原告為調解條件,而達成勞動調解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前案勞動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已以上開期間受僱於奧琳詩公司請求勞基法上之權利與義務,並於本院與奧琳詩公司以25萬達成勞動調解,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嗣原告得否於本案改稱8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間係受僱於被告,因前後雇主轉換,而復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㈠、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依原告或聲請調解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中已明確主張其自87年10月1日受僱起於被告,奧琳詩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承接被告公司,並以相同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之方式留用原告,且原告於前案調解程序中自始均主張,奧琳詩公司係承接被告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故需合併原告前開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而一併向奧琳詩公司請求8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累計達22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等語,嗣前案於本院達成勞動調解,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前案勞動調解筆錄、前案卷宗可稽,益徵前案調解範圍已包含原告於8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勞基法上之權利義務無訛,然原告竟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復於本件改稱奧琳詩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間之資遣費云云,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及說明,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要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