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本院按:應係「犯罪行為人」之誤)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暖暖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3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暖暖街16巷86號前盤查,扣得白色結晶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本件係在被告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所為,而同為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乃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上開109年4月21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此有該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566號卷第99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或法律不能追訴」規定聲請沒收,惟因上開扣案物品本屬「絕對義務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