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國誠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嚴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被告嚴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12分許,在林○○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徒手將手伸入該住處之窗台內,著手翻找財物之際,為林○○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