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9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於臺東縣,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王子恩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吳富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址,而容任 范鴻洋 、吳富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詐騙 吳悅慈 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吳家穎 56,000元及 王惠芳 74,000元得逞(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成員併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王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金額│├──┼───┼─────┼──────┼─────────┼──────────┼───────────┤│01│吳悅慈│100年7月中│台中市南屯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吳富權於100年8月6日在││││旬至100年8│黎明路一段│路中與被害人聊天,│戶名:王子恩│高雄市○○區○○路○○號││││月8日│1197號│詐稱香港基督教教會│帳號:00000000000000│統一便利商店持王子恩提││││││興建教堂需要資金,│匯款金額:│款卡提領││││││要求被害人捐款云云│100年8月6日匯款2萬元││├──┼───┼─────┼──────┼─────────┼──────────┼───────────┤│02│吳家穎│100年7月7│新竹市北區光│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吳富權於100年8月8日在││││至100年8月│華二街108巷│話聯繫被害人謊稱為│戶名:王子恩│高雄市○○區○○路264││││11日│56號│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持王││││││理「 李皓軍 」,向被│匯款金額:│子恩提款卡提領││││││害人詐稱若先匯款領│100年8月8日匯款5萬│││││││牌費,即可獲得彩金│6,000元│││││││200萬,待被害人先││││││││行代簽注云云,被害││││││││人第一次付款後,詐││││││││欺集團即匯款電腦故││││││││障,要再匯款,又稱││││││││之所匯款項是港幣非││││││││臺幣,要補足差額云││││││││云│││├──┼───┼─────┼──────┼─────────┼──────────┼───────────┤│03│王惠芳│100年5、6│高雄市楠梓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吳富權於100年8月8日在││││至100年8月│翠屏里德信街│路中與被害人聊天,│戶名:王子恩│高雄市○○區○○路264││││20日│105巷5號3樓│詐稱為「 陳雨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鳳││││││謊稱可讓被害人投資│匯款金額○○○區○○路3之4號合作金││││││賺錢,要求被害人先│100年8月8日匯款7萬│庫商銀鳳松分行持王子恩││││││行匯款投資云云│4,000元│提款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