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
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2月9日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蜜香紅茶禮盒1盒,乃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查,該紅茶禮盒因同屬另案被告 洪宗宏 、 洪明麗 對於有投票權人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因而業於另案被告洪宗宏、洪明麗涉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為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為另案被告洪宗宏、洪明麗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因該紅茶禮盒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復扣存於該案中,故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該紅茶禮盒宣告沒收,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第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洪宗宏、洪明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聲請意旨所請求沒收之物,早為另案實體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