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元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
5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9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7時43分,在基隆市○○區○○路、安樂路1段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58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4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8年5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258公克),內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41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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