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簡字第7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熙與告訴人 林家慶 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林家慶原任職於基隆市○○區○○○路○○○○○號被告黃榮熙經營之彩虹山林生活農場,緣告訴人林家慶於民國
107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電話中與被告黃榮熙發生口角, 其復 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農場,詎被告林家慶甫於農場下車後,與被告黃榮熙對談約半分鐘不到後,被告黃榮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自農場房舍附近下方拾取番刀
1把,隨即上前不斷逼近告訴人林家慶,繼而持上揭番刀朝向告訴人林家慶左腳等處揮砍,並以右腳踹踢告訴人林家慶背部,而告訴人林家慶見狀則一直往後退,期間被告黃榮熙仍持該番刀砍向告訴人林家慶,告訴人林家慶並有伸手阻擋,並遭番刀砍中左手,告訴人林家慶因此重心不穩,跌坐在農口入口處之草叢上,並央求被告黃榮熙不要繼續追砍,被告黃榮熙仍有不甘,仍以番刀敲打告訴人林家慶左腳膝蓋,導致告訴人林家慶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遠位移位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及左手臂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後腦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撕裂傷、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為 告訴人林家慶乘隙逃離現場後,並向警方報案,迨警於107年4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前往該農場執行搜索,並查扣該番刀1把。案經告訴人林家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黃榮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榮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家慶於108年4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撤回,並有告訴人林家慶108年4月10日刑事告訴撤回狀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149頁】。是告訴人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簡字第7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99號),爰被告黃榮熙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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