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緩字第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98年3月2日以雲檢家觀丙字第5246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8年3月26日報到接受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及執行,又於98年4月
2日以雲檢家觀丙字第8668號函通知應向執行機構「斗南鎮埤麻里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至98年5月10日止,惟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僅於98年3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而已,其餘之義務勞務均無故未履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雲林縣斗南鎮埤麻社區發展協會98年7月30日斗南埤社字第9807046號函暨檢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遵期履行,亦未向執行機構、執行觀護人或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