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原告 嚴建隆

被告 王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第七屆機械系系友會監事,因第八屆機械系系友會理事長報備案欠缺被告簽具報備聲明書,致生延宕問題,遂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前往被告居住門牌號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和平大廈)11樓之1之住家拜訪,藉以瞭解伊未簽具聲明書之原因。原告到達上開被告住所後,就在其家門口輕喊被告之名,期待伊能開門相見,被告聽後反問原告是誰,原告接而回應是「嚴建隆」,被告聞後即在門內大喊:「你給我滾!」,原告隨即向其說明前來拜訪之原因,被告繼而大罵:「這不關你的事,與你何干!」,原告又再勸被告謂:「我只是來了解原因,事情總要解決」,詎被告在門內聞之又大罵:「你算老幾,你沒有資格與我講話!」,這時原告轉而坐在被告住所之11樓樓梯間之長椅上,等待被告氣消冷靜後再與伊溝通交談。此時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 林美玉 開門出來探望,並與原告寒暄,未料頓間被告竟自伊家門內衝出,手持搔背器(台語俗稱抓耙子)不分青紅皂白,對著原告身上猛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上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疼痛難耐,在訴外人林美玉指示11樓逃生梯方向後,順著該樓梯逃至10樓,再乘坐10樓電梯逃離受害現場。原告因上揭被告之毆打致受傷,故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緊急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暴力恐怖攻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身心上因被告上揭攻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而難以入眠,入眠後復又驚醒,以致心情上籠罩恐怖陰影,甚至一段時間無法平靜對學生上課,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法對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林美玉數年前因心臟衰竭,心臟停止跳動昏迷,經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急救,緊急裝上心律調整器救回一命,必須適當修養。醫師囑咐,每3個月回診,按時吃藥,不得緊張、害怕、驚嚇,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然於112年9月19日吃過晚飯後,訴外人林美玉躺在臥室休息,於18時10分許,忽然聽到有人私闖民宅在被告家電梯口內玄關大聲呼叫,猛力敲打住宅鐵門,威脅恐嚇被告:你為什麼不簽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第七屆系友會常務理事縮短任期聲請書」,當時訴外人林美玉害怕,緊張躲在房內,不敢出房門,接著聽到被告拒絕私闖民宅之原告;並對原告說:「不關你的事,請你不要來、快離開」,原告還是大聲敲打威脅說:「你要簽、你為什麼不簽,不簽就坐在和平大廈11樓電梯出口玄關長凳上等不走」。嗣被告身穿短褲坐在客廳用愛的小手搔癢,聲音暫停了,訴外人林美玉以為沒事了,拿著廚餘要放回收桶,鐵門一開,訴外人林美玉突然看到一個兇惡的壯漢坐在被告家玄關板凳上,一時嚇得大叫,被告怕訴外人林美玉出事,之後來不及放下愛的小手,急忙走出去保護訴外人林美玉,正好有點暈厥,擬扶她進入房內。原告則撞開安全樓梯緊扣防火門後離開,然大樓安全梯各層黑暗沒開燈,有沒有撞牆或搓傷或挫傷不知道,但被告確實沒有打原告。況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雙方均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25-127頁),惟上開證物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