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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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九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復盜撥使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等電信設備,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徒增被害人生活不便,惟念及其竊盜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價值非高,盜打之金額亦非鉅額,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紙足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入該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第六十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