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0四、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其二人與被告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因懷疑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妻有曖昧關係,在渠二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十六號住處前,與被告丙○○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鋸子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右頸三公分、右手七X零點五公分、額部二公分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乙○○二人遭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方形長條木棍一支,被告甲○○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出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丙○○,致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開放性骨折胸前左臂撕裂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撕裂傷、左食指屈指淺肌腱、屈指深肌腱斷裂等傷害(依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六 明秀 (醫)字第九六一六八七號函文及 宏元 診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宏醫字第九六一一九號函文各一件,尚難認係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因認被告丙○○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之部分,及被告甲○○、乙○○二人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丙○○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故本案依法為獨任案件,先予敘明。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案民事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兼被告)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對被告丙○○之上開普通傷害告訴,及經告訴人(兼被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對被告甲○○、乙○○二人之前揭普通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二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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