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文
陳求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文、陳求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陳奕文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0日間起至同年9月1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 吳喬 同、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格子熊桌上遊戲館負責人 吳喬同 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95、10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被告陳奕文於前開案件供承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9元(即附表編號3),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9、25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至其中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陳奕文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錢包9件2仿冒吳喬同狼人殺設計字商標圖樣之卡牌1套(員警蒐證購得)3現金(新臺幣)149元(陳奕文所有)